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顧素雲
陳中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威廷
陳建龍
陳正權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婉真
陳政宏
陳漢乙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依原告所提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陳美如(101年5月18日歿)、被告陳婉真、陳政宏均為陳水亭之繼承人,惟陳婉真、陳政宏為陳水亭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陳美如則係陳水亭之後婚配偶,而非陳婉真、陳政宏之被繼承人,故陳美如繼承自陳水亭之權利,即無從由陳婉真、陳政宏再轉繼承取得。又本件辯論終結後,本院查悉陳美如之繼承人王廣男、許王月敦、王月鳳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由臺南地院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陽家厚101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可佐。從而,本件原告所列陳婉真、陳政宏,是否即為陳水亭之全部繼承人,及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等節尚待調查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