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未陳明訴訟標的且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