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田廼夫
即 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一、准對失蹤人田迺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南投縣○○市○○里○○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失蹤人田迺夫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田迺夫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之記載。更正為「一、准對失蹤人田廼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南投縣○○市○○里○○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失蹤人田廼夫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田廼夫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失蹤人「田廼夫」,誤載為「田迺夫」,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