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菀菁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㈡至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時點逾第一審起訴聲明部分,應屬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是否合於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