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昆仁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萬7,76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76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