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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家辰 
再審被告    洪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2年6月1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以月息2%計算,並按月16日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乙方(即再審原告),直至清償完畢止。原告起訴時係以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起訴狀範本,請求利息起算時間點及週年利息5%,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不知前揭利息起訴時間點及利率之聲明應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書加以調整,法官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及依同法第288條規定命原告為補充及陳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未行使闡明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及更正聲明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致使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利息起算時間點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再審原告財產上利益。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得爰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司法院範本在請求利息部分是空白的,訴訟標的也是空白是讓書狀填寫人自己寫,原告應知悉例稿利率5%,再審原告引為狀紙使用,應該要知悉其自行主張5%利息。不否認當初約定月息2%,但再審被告不知法律後來修正成週年利率最高16%。就算再審有理由,利息也只能以16%計算,另再審被告目前有聲請清算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以月息2%計算,並按月16日支付利息3萬元予乙方(即再審原告),直至清償完畢止。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時間點即週年利息之利率,乃是參考司法院公布之起訴狀範本,且未委任律師,對於前揭利息起算點,不知應依契約內容所載,加以調整,法院未就利息起訴時間點及利率聲明,為充分行使闡明權,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之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理由中主張:「債務人於110年9月16日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3月15日,利息2%,立有借款約定書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並提出再審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約定書等情觀之,再審原告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兩造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嗣經原確定判決因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為年息24%,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既未聲明或主張,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遲延利息請求範圍之問題,非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即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或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