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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James Levenson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