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培津 
被      告  張鈞捷 

            高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七及附表一之部分,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更正
更正
備註
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2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項部分: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項部分:被告張鈞捷負擔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1/2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張鈞捷負擔。
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