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上列當事人間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2,820元【計算式:(1098+6+279+22+73+68)×170=262,820,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