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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高明史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清流部落之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享有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上權利。
 ㈡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1283-1、1283-2、1285、1286、1289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未於民國78年6月28日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已於84年6月30日租約期滿而終止。惟被告榮高公司竟於86年5月27日始提出續租申請,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更預先於86年5月26日即與被告榮高公司簽訂續租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使被告間所簽立之上開續租契約及之後91年8月31日、97年1月30日、103年8月11日簽立之續租契約均屬無效,但被告仁愛鄉公所仍依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148603號函、被告仁愛鄉公所109年6月2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51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續租之意旨,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榮高公司,並於同日成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㈢原告為維護自己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上權利,爰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第23條至第25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主張系爭土地已有應收回之情形,前於110年8月6日以請求書請求被告仁愛鄉公所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惟遭被告仁愛鄉公所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仁愛鄉公所應作成撤銷系爭函文及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惟仁愛鄉公所應作成撤銷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部分,已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
 ㈣上開事實,致使原告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上權利,實際上已陷入不安定狀態,僅得透過本件確認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將其除去,故原告就本件應有確認利益;而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間歷次續租契約相同,均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為維護原告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上權利,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仁愛鄉公所: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取得任何私法上之權利,顯無法律上地位,更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系爭土地並非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述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即使原有租賃契約屆滿,承租人繼續占有,於未完成收回之前,亦非屬應法應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仍不屬於得辦理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受分配之權利;又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符合民法規定租賃契約之要件,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亦未因此權利受損,故原告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榮高公司:被告間辦理續約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必要之點均合致,並無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明確,且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偽亦無爭執,是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所主張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權利,其適用前提是需屬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但系爭土地並未收回,自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且原告並未表明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有何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終止之情事,況原告得否依據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猶未可知,是其不安之狀態無從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不具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是依上開規定,得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當然得為受分配,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並提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否具備受分配要件、排序,始作成予以分配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決定,性質係授予原住民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主管機關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授與申請人分配原住民保留地,該授與分配所有權之決定,其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事件而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被告間私法契約,然原告主張其得受分配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如確有陷入不安之狀態,仍屬其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法以本件私法關係之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而確認利益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