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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    廖高山 
即原告             

受裁定人    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    林東照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6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廖高山、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廖高山上訴部分,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10之1,餘由廖高山負擔;關於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上訴部分,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廖高山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及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各自提起上訴,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關於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上訴部分,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於茲不另贅述。關於廖高山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因原告聲請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廖高山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廖高山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高山6,574,31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高山下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應再連帶給付廖高山3,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武雄、許裕杰、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林東照等2人連帶給付廖高山3,449,98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即綠山河公司、林東照、蔡武雄、許裕杰、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廖高山370,266元,及自廖高山111年6月1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廖高山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核定上訴利益6,449,985元(計算式:3,000,000元+3,449,985元=6,449,98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282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10之1,即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廖高山負擔,即87,554元;又廖高山提起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0,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廖高山負擔。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以,原告廖高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74元(計算式:87,554元+6,120元=93,674元);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林東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9,728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