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美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忠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足以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載之聲請意旨,債權人係以其持有債務人林忠福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請求對債務人林忠福發給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其聲請時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喬通公司)印章外,雖緊鄰前開印文處另蓋有債務人林忠福之印章,惟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為「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且債務人林忠福又為鑫喬通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商業票據習慣及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債務人林忠福僅係以鑫喬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鑫喬通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林忠福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依法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忠福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請求命債務人應向其為給付云云,於法即顯無理由。又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對債務人林忠福請求給付該票款金額之相關證據,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