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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盛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於交付轉讓票據後,僅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為此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票據喪經過欄記載「112年8月15日郵寄給台北市信義區方寶慶後對方支票遺失」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係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係業經聲請人郵寄交付之對象即第三人方寶慶(下稱方寶慶)收受後,再由方寶慶所遺失,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支票既已由發票人即聲請人交付轉讓予方寶慶,是方寶慶始為系爭支票最後之持有人,而聲請人僅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既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就系爭支票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