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相 對 人 蕭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又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8件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部分均經改寫為「112年2月4日」(原記載分別為「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10日」),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按捺指印,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改寫,均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認仍為改寫前之上述原記載日期。又票據號碼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三件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既應認仍為改寫前原記載之「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10日」,則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即本院收狀日112年9月7日,顯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於系爭三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前行使權利,其於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亦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尚未具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三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關於系爭三件本票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