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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0號
聲  明  人  劉邱豆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江壘(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3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查,聲明人之聲請狀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其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