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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弘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敗訴,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與本件並無關聯,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30,000元之反擔保金,實則係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其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人已提存(111年度存字第106號)」,亦有違誤。是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提存案號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