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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薛宗杰 
            薛美霞 


相  對  人  陳新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蕭園之繼承人積欠聲請人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聲請人為催繳租金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巷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135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