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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尤翊淳即尤美惠即冠益農特產行




            張景東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37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337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