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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代  理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張承鵬 


            張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承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承鵬、張永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
    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承鵬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承鵬、張永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12,974元,訴訟費用共計13,474元(計算式:500+12,974=6,737元),是相對人張承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7元(計算式:13,474元×1/2=6,737元),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7元(計算式:13,474元×1/2=6,7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