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呂榮泰
相 對 人 林琬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其第一審訴訟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審理在案,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