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上韡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節芳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大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兼指裁判費及裁判費外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費應為訴訟所必要,須計入訴訟費用額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大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大乙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已據聲請人繳納,此有裁判費收據附於上開第一審訴訟卷宗可稽,
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係由相對人張大乙負擔,不另贅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