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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關  係  人  洪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孟微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甲○○之母陳孟微於民國112年4月9日往生,聲請人與甲○○同為陳孟微之繼承人。茲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陳孟微之繼承人,由聲請人擔任甲○○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將造成利益衝突、自己代理之情形,且與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被繼承人陳孟微生前曾與聲請人共同向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建案名稱為「九樘四季villa」編號B7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共同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聲請人就前揭預定買賣契約衍生之移轉登記等程序,因與甲○○同為繼承人,亦同樣涉有利益衝突、自己代理之情形,足見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乙○○為甲○○之祖母,屬二親等直系血親,且與甲○○同住一戶,親屬關係密切,由關係人乙○○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實能為甲○○之權益,善盡保護責任。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孟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確認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參考清單、111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九樘四季villa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遺產稅申報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憑。
(二)本院審酌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於被繼承人陳孟微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乙○○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權益。又被繼承人陳孟微所留遺產經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57,138元,其繼承人係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二人,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雖未分得不動產,然其分得之現金及帥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63,840股(核定價額為3,700,252元),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堪認此分割方式對未成年人甲○○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陳孟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