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阮玉容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9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為乙○○、甲○○、丁○○、丙○○。嗣後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經南投地方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因酒駕撞傷人遭到判刑,已入監服刑,目前尚在服刑中,無法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已由聲請人帶回同住照顧,故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尚未入監服刑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有不利之情事,說明如下:
1、相對人從事二手家具買賣生意,故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堆放二手家具的鐵皮工廠內,居住環境髒亂,蚊蟲很多,致使未成年子女常被蚊蟲咬傷,相對人顯未盡照顧之責。
2、相對人雖為親權人,但小孩學校的老師打電話找相對人,相對人常不接或說工作忙,所以小孩學校的老師後來都直接打電話找聲請人,跟聲請人聯絡小孩的事情。111年12月27日,聲請人收到未成年子女丙○○的學校老師通知,才知道相對人竟不讓未成年子女丙○○去上學,把她一個人留在鐵皮工廠內看店,老師說不可以讓未滿12歲的孩子單獨在家,這樣很危險,尤其是小女孩,相對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身安全,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3、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曾在聲請人及四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將聲請人汽車之輪胎洩氣,更執鐵棍敲破聲請人之汽車車窗玻璃,並怒目瞪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場目睹,造成聲請人及四名未成年子女精神上之恐懼與壓力,此可參南投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相對人曾打過未成年子女甲○○,且曾處罰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在外半蹲罰站淋雨,淋到整個身體都濕掉才讓他們進來,相對人上開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4、相對人交往複雜,鐵皮工廠常有身上有刺青的男子進出,令聲請人十分擔憂女兒的安全,且相對人晚上常常不在家,也常在家喝酒,喝多了就會摔東西、吼叫,令未成年子女非常害怕,相對人亦曾喝酒開車載小孩出去(酒駕),罔顧小孩的生命安全,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不利。
5、相對人叫未成年子女甲○○、丁○○、丙○○自己走路上下學,因鐵皮工廠距離小孩學校較遠,未成年子女丁○○、丙○○走到學校都已經腿軟、腳痠,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小,亦有安全上之疑慮。再者,小孩的生活狀況不好,小孩需要的衣服、文具、生活用品(例如:洗髪精、洗面乳),即便小孩請求相對人去買,相對人還是不會去買,都是聲請人去買的,小孩需要配眼鏡、隱形眼鏡,也是由聲請人帶去配鏡的,就連小孩已出現新冠肺炎的症狀,相對人都拒絕買快篩,說浪費錢,後來是聲請人拿快篩給小孩檢測,才發現小孩真的確診了,足見相對人並不關心小孩的生活及身體狀況。聲請人會關心小孩的日常需求及身體狀況,且聲請人住的是三房的公寓,距離小孩的國小很近,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因相對人現已入監服刑,無法履行親權人之權限,且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有不利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之利益。聲請事項。
(五)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辯稱則以:聲請狀所載理由不是事實,像小孩子確診和被蚊蟲咬傷都是在聲請人那邊發生;家暴的事情是那時候我在芳美路做生意,當天因下雨信義鄉路況不好,聲請人還是要帶小孩子回信義鄉,我覺得危險不希望她回去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等4人,嗣後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不佳,遭蚊蟲叮咬,相對人曾獨留丙○○在家看店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未成年子女之門診收據、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尚堪以認定。
(三)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該基金對訪視結果對於親權的建議為:應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略以:「本會與相對人訪談過程,相對人明顯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較多,也認定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子關係疏離之原因,是因聲請人的灌輸及挑撥所致,也認為聲請人總是帶給未成年子女們不良之價值觀,而相對人對於親子關係疏離之無力感,致使其已無意爭取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改定事由,相對人均有表達及反駁,但本會實地觀察,確實相對人所居住之處所並無確切地址,而是位於南投市振興河堤旁鐵皮屋搭建之住所,此住所內部堆放許多相對人販售之各式二手家具、物品,然內部環境昏暗,陳列商品繁雜且有灰塵堆積,社工員與相對人訪談過程,相對人所處位置周圍布滿雜物,社工員於訪談過程也受小黑蚊叮咬,雖有線香可驅蚊,但住所並無隔絕外部之大門或紗門,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住居所,但此住所無良好的衛生環境,而與未成年子女們訪談後獲知,其等認為相對人住家生活條件不佳,未成年子女一、二也需受相對人差遣而從事粗重的工作,倘若做得不好,也會受到相對人的謾罵、批評,未成年子女一、二明確表示過去確實對於相對人相當順從,但主因是怕被相對人責罵,而現在未成年子女一、二可勇於表達其等不喜歡相對人對待其等的方式,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談過程明確表示,希冀可以將訪視報告公開,其等也願意讓兩造知悉未來其等希望可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四則不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一、二分離,並且也表達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三、四感到較為踏實且開心;本會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照顧、居住環境等能力均為良好,訪談過程也可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的互動頻繁且親密,當聲請人淋到雨返家時,未成年子女們會一同前去幫忙聲請人拿取衣物、毛巾,並請聲請人趕緊先去洗澡;綜上本會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們訪談後綜合評估之下,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確實有所不足,親子關係較為疏離,且相對人之態度仍屬消極,又未成年子女們明確表示希冀日後可持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及行使親權,本會評估本案應有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21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本案調查及前揭訪視結果,本院認兩造互信不足,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而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雖有心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然相對人行事上有時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曾因為需帶母親就醫,未能為妥適之安排,而於就學日將未成年子女丙○○獨留看店,除影響其就學之權益外,亦使未成年子女承擔不適當之責任;另在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相處上,相對人若認為未成年子女表現不佳或處事有改進之處,並未能為有效溝通,而係以謾罵、批評方式為之,及相對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較難展現關愛之情,使親子關係較為疏離,且其處所難認有良好之衛生環境,而不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發展,應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訊問時稱:相對人於出獄後,週末小孩會回去相對人那邊吃飯等情,另相對人目前尚有頻繁地協助未成年子女丁○○、丙○○國小半天課的天數協助托顧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開訪視報告可參,堪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穩定之互動時間,而仍能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而本件聲請人經訪視評估後認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