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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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 |
| | |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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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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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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