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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被 上 訴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2,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