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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青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除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而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竹蜻蜓時尚指睫工作室,每月平均營業額約2萬5,464元,但因無法提出可資證明營業收入及個人收入之資料,故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464元,有該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54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65萬6,681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03萬9,397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營業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竹蜻蜓時尚指睫工作室,每月營業收入為2萬5,464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擔保前揭所述為真,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1年間有何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2萬5,46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尚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及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各為362元、4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亦有本院查詢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5,900元計算,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外,聲請人之子女許○睿、許○瑀分別為99年4月、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其等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既稱:其與前配偶協議之結果,每月僅各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合計須支付扶養費為6,000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5,46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6,000元後,每月僅餘3,56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03萬9,397元,仍須逾1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39,397÷3,564÷12≒118】,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19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無擔保債務503萬9,397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除存款餘額366元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85元
112年8月4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8,286元
112年8月4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316元
112年8月4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萬6,640元
112年8月4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2,615元
112年8月4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302元
112年8月4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8,913元
112年8月4日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6,980元
112年11月30日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萬9,508元
112年8月4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588元
112年8月4日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萬7,564元
112年8月4日
合計
503萬9,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