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昱錡即余思諠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昱錡即余思諠自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84萬7,1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服務業,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2,000元,名下除機車外,僅有汽車一輛價值約6萬元,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6年共計21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服務業之八大行業,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2,000元,礙於行業職業別,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請求以南投縣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924元。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4萬1,651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訴訟費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3萬7,404元(含本金、利息及未繳利息,不含違約金、程序費用)、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金額為30萬7,081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28萬9,340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5萬0,960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1萬6,904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11月27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5萬9,177元(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11月27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萬6,750元(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5萬4,107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滯納金、法務費用);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07萬3,374元。而聲請人112年10月2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