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櫻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櫻自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88萬2,03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05萬3,508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又聲請人現經債權人對其薪資3分之1強制執行扣款等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部分債權人陳報狀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其於民國113年1至5月份間實際轉入之薪資平均為1萬8,159元【計算式:(16,898+22,169+17,947+17,947+15,8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因其受強制執行部分,仍係用於清償債務,與自行處分清償無異,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30014602號函可佐,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3萬1,519元【計算式:27,470+4,049】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剩餘存款為32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00年6月出廠),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台銀中興分行、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公告之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519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餘1萬4,443元【計算式:31,519-17,0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47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005萬3,508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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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現已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未陳報此部分債權讓與之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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