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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聖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聖賢自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1萬0,8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加計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1,924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剩餘金額願意全數還款予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薪資/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父母扶養費均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均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雙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各5,0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2年12月4日止,其債權額為55萬7,89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1月3日止,其債權額為5萬1,06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12月4日止,其債權額為1萬9,59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12月4日止,其債權額為5,63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筆債權,其中1筆債權額為33萬9,667元,另1筆債權額為30萬7,189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28萬1,041元;復查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於前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可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