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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樵吉 

相  對  人  蔡陳滿 



關  係  人  歐蔡幸合
            蔡錦雁 
            蔡靜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陳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樵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蔡幸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起,因腦部退化嚴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王奕翔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呼,並能正確回答配偶姓名、子女人數、子女姓名、父母姓名,就過往生活及工作情形亦可切題回應,然就生日、現住地、結婚日期等問題不知或不記憶,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未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結果略為: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蔡女(即相對人,下同)生命徵象穩定,躺床。無法配合指令。表情平板,叫喚下可回答名字但其他問題多答非所問,心理測驗MMSE=4,CDR=3,屬於重度失智。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精神狀態檢查神情呆滯,表情平板。答非所問,雖認得家人與工作人員,但時間地點答不上來。陳女(註:應為蔡女之誤載)目前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本院判斷蔡女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得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18日投醫精字第1130000697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歐蔡幸合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蔡錦雁、蔡靜修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歐蔡幸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歐蔡幸合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滿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歐蔡幸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