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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洪稚庭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弄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經移付調解於114年6月3日調解成立,嗣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請求(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