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PRILIANTO, ANDRIAN (中文名:阿安)
訴訟代理人 黃宜財
被 上訴 人 曾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OOO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OOO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外出,整夜未歸,被上訴人恐OOO發生意外,遂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派出所報案,OOO於隔日上午7時許回電與被上訴人,告知其前晚與上訴人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飯店共度並發生性行為,再經被上訴人追問,OOO始坦承於同年00月間某日、12月11日亦與上訴人前往富邦飯店共度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與OOO為公司同事,上訴人利用工作上機會與OOO交往,先後於110年11月某日、同年12月11日及12月30日發生3次性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其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OOO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鉅,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雖未對OOO提告,但也沒有免除OOO賠償責任之意思。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與OOO為同事關係,上訴人因語言關係,除工廠同事及同鄉外,少與外人接觸,與OOO均透過手機LINE翻譯軟體溝通,OOO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婚姻關係存續;又上訴人僅與OOO相約在外用餐2次,否認有於110年00月間、12月11日、12月30日共3次與OOO單獨前往飯店投宿,亦未與OOO發生性行為,OOO於原審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上訴人為外籍移工,被上訴人與OOO疑有藉本事件向上訴人索討金錢之嫌疑,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實屬過高。
㈡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OOO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OOO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與OOO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底為同事關係。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慾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時,即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
⒈依證人OOO於原審具結證述:可能是我有送飲料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每天會對我噓寒問暖,除了基本問候外,還問我有沒有結婚,我就跟上訴人說有,我還跟上訴人表示,因為被上訴人都在工作,比較忙,經常不在我身邊,上訴人就向我表示「沒關係,我會陪你」、110年00月間,上訴人有一次傳訊息給我,見面之後,我問上訴人要去哪裡,上訴人也說不知道,上訴人就說找地方休息,後來我們就去富邦飯店,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是性器官上的接觸,上訴人有戴保險套,後來在去年(即110年)12月12日同事有相約要去劍湖山玩,在前一天晚上,我與上訴人一樣去富邦飯店開房間休息,有發生性器官上接觸的性行為,同年12月30日也是去富邦飯店開房間,是整晚的過夜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衡諸OOO就其與上訴人熟識經過、對話內容、外出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能具體詳盡描述,如非確實有此經過,應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表達,是堪認OOO上開證述應屬實在,亦即上訴人係於知悉OOO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OOO於110年00月間某日、同年12月11日、12月30日至富邦飯店同宿並發生性行為。
⒉參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明:如再不主動聯繫,會請律師依通姦罪、侵害配偶權寄發存證信函至羽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仲介公司)等語,後續並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宿舍見面商議,且於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開始籌錢,上訴人亦回覆「我會盡力的」等語(原審卷第73至81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上開對話紀錄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34頁),足徵上訴人確因與OOO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聯繫及商議應如何賠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不知OOO婚姻狀況、未與OOO發生性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曾與OOO3次同宿並發生性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OOO配偶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難以忍受,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O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上訴人為中學畢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擔任工廠品管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經濟狀況貧窮;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職業為貨車司機,日薪一天6,000元,需繳納貨車貸款,經濟狀況貧窮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4頁),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3至55頁)可證;審酌上訴人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多次單獨外出、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與OOO自000年0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婚約2年半,併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侵害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或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或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OOO之上開行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OOO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12月31日知悉上訴人與OOO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審卷第13頁),惟至今均未對OOO提告(本院卷第107頁),並於起訴狀即聲請OOO到庭據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明,OOO到庭未依法拒絕證言,所為證述亦係對己身不利;被上訴人與OOO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為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免除OOO之債務,縱認被上訴人未免除OOO之賠償責任,其對OOO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2年12月31日,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就OOO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OOO應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2=1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