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