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鶴儀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