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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鶴儀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