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趙唯鈞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鶴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被 告 盧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趙唯鈞、陳鶴儀為夫妻關係,被告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大飯店)為住宿服務提供者,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盧宥榛為經典大飯店之受僱人(以下逕稱當事人姓名)。趙唯鈞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17分在經典大飯店范特奇堡海神殿之撞球間跌倒,倒地瞬間頭部撞擊未標示警語、未設有防撞設施之木頭裝飾物(下稱系爭木頭裝飾物),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術後、顱骨骨折、肺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持續昏迷,無恢復可能性,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鶴儀為其監護人。趙唯鈞至今未恢復意識,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需陳鶴儀日夜照料,其等均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自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又趙唯鈞支出之醫療費9萬3,694元、看護費18萬4,800元,本應由被告負終局賠償之責,惟已由陳鶴儀先行墊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陳鶴儀自得請求返還。
㈡經典大飯店基於飯店經營者及其所屬海神殿之服務提供者,本應注意保護消費者於其飯店消費期間之安全,並監督現場負責人盧宥榛是否善盡維護消費者安全之注意義務,然因其等不當放置系爭木頭裝飾物,且未加註警語、未為防撞之設施,其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盧宥榛對現場之管理亦有疏失,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爰起訴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⒈經典大飯店與盧宥榛應連帶給付趙唯鈞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㈧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經典大飯店與盧宥榛應連帶給付陳鶴儀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經典大飯店或盧宥榛,應給付陳鶴儀27萬8,494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第1項及第3項聲明,趙唯鈞、陳鶴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鶴儀並未接受經典大飯店之服務而非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請求;盧宥榛為經典大飯店之受僱人,並非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亦不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木頭裝飾物係放置於撞球間柱子後方,非位於走道上,與趙唯鈞倒下地點間仍有相當距離,且未加註警語、未設置防撞設施,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向經典大飯店為本件請求。
㈡趙唯鈞之所以受有系爭傷害,乃因其原本背靠著牆壁,後來移動腳步至背後已無牆壁處,又因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10mg/dl,疏未察覺其背後已無牆壁,仍以原先方式想以背靠在牆壁上,而往後直接傾倒並偶然撞擊系爭木頭裝飾物及地板所致。被告擺放系爭木頭裝飾物,及系爭木頭裝飾物未加註警語、未設置防撞設施,與趙唯鈞跌倒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趙唯鈞權利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就趙唯鈞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趙唯鈞飲酒過量屬與有過失,其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9、280、394、486、487頁,卷二第102頁):
㈠經典大飯店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盧宥榛則為經典大飯店范特奇堡海神殿之現場負責人,非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㈡趙唯鈞於111年9月17日23時17分,於經典大飯店范特奇堡海神殿撞球間跌倒,倒地瞬間頭部撞擊無加註警語及未設有防撞措施之系爭木頭裝飾物(下稱系爭事故)。
㈢趙唯鈞於系爭事故後送往埔基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
㈣陳鶴儀已為趙唯鈞支出醫療費用9萬3,694元。
㈤趙唯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有飲用酒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趙唯鈞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陳鶴儀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典大飯店或盧宥榛給付醫療費9萬3,694元、看護費18萬4,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及趙唯鈞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鶴儀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趙唯鈞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典大飯店陳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7、19、25至43、109至225、227至229、235、347至351、371至374、405至407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檔案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放置未標註警語、未設置防撞設施之系爭木頭裝飾物,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木頭裝飾物擺設處附近有燈光照明,並緊鄰擺放於固定作屏風用途之木頭立柱旁,且系爭木頭裝飾物為長方體,多數以接觸地面面積較小部分緊鄰木頭立柱直立擺放,高度約略與鄰近放置之桌椅相當,具一定之高度及體積,且其顏色與地面有顯著區隔,非視覺上容易忽視之物體(本院卷二第111頁),縱其擺設有占據地面少許空間,然因系爭木頭裝飾物與鄰近之桌椅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一第403、卷二第110頁),對於消費者行走通行尚無顯著妨礙,此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三館DVR13-P-cam00-00000000-000000」之畫面更為明確,堪認系爭木頭裝飾物之擺設尚無致生危險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擺設系爭木頭裝飾物於走道上,有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欠缺,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現場錄影檔案「三館DVR13-P-cam00-00000000-000000」顯示時間23時12分0秒至23時12分10秒之畫面,可見有其他消費者必須繞著擺放於地面之系爭木頭裝飾物行走,足認被告放置系爭木頭裝飾物不符合安全需求等語,惟系爭木頭裝飾物係緊鄰木頭立柱擺放且明顯可見,已如前述,縱有第三人經過系爭木頭裝飾物旁需些微繞行,亦難認有影響行走、站立安全之虞,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已將系爭木頭裝飾物加以整理並覆蓋黃布,可見被告亦認其有過失,惟被告已否認其就系爭木頭裝飾物之擺設有過失,且被告前開所為不能排除出於保存證據之考量,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承認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木頭裝飾物加註警語且未設置防撞設施,惟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乃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系爭木頭裝飾物之擺設並無不當以致危害消費者權利之可能,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有特別為警告、警示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需於系爭木頭裝飾物加註警語、設置防撞設施之依據,及被告有何應為如此加註或設置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憑採。
⒌況依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趙唯鈞原雙手抱胸站在撞球桌右上側柱子旁,因有人從撞球桌旁欲經過,故趙唯鈞開始一邊搖晃身體一邊往後倒退,至與該柱子平行時,欲向後靠,因後方無柱子擋住,而往後倒地,趙唯鈞倒地瞬間頭部旁不詳裝置物有移動;趙唯鈞倒地前、後,周遭可見之地板無明顯水漬(本院卷一第314、315頁)等情,佐以趙唯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不爭執事項㈤)、送醫後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10mg/dl,已高於檢驗報告單所列參考值<10.00mg/dl將近30倍之多(本院卷一第351),再衡諸一般身體平衡、行動反應能力正常之人,於站立狀態以背部往後倚靠,卻無可倚靠物時,通常會及時往後移動腳步以維持身體平衡,避免後仰倒地,然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趙唯鈞係一邊搖晃身體、一邊往後倒退,於背部向後靠卻無可倚靠之柱子或牆壁時,竟仰身筆直放倒,毫無試圖維持身體平衡、避免後仰倒地之舉,而於倒地時頭部撞擊與其倒地位置有相當距離、放置於地面之系爭木頭裝飾物,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趙唯鈞所受傷害係因酒醉影響其身體平衡及行動反應之能力,而於背部後靠無著時,身體筆直後仰放倒,偶然撞擊系爭木頭裝飾物所致。準此,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尚有酒醉後身體失去平衡、行動反應喪失、後仰跌倒等因素,且系爭木頭裝飾物之擺放通常不致消費者跌倒、跌倒後也不一定撞擊系爭木頭裝飾物,是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與擺放系爭木頭裝飾物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上所述,被告放置未標註警語、未設置防撞設施之系爭木頭裝飾物,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與擺放系爭木頭裝飾物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150萬元,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地點不當放置未標註警語、未設置防撞設施之系爭木頭裝飾物,致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依前揭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趙唯鈞係因酒醉影響其身體平衡及行動反應之能力,而於後靠無著時身體筆直後仰放倒,偶然撞擊系爭木頭裝飾物致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放置系爭木頭裝飾物並無歸責性、違法性,且與趙唯鈞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擺設系爭木頭裝飾物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無法證明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擺放系爭木頭裝飾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負賠償或支出趙唯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之責,業如前述,則陳鶴儀為趙唯鈞支出之前開費用,被告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陳鶴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經典大飯店或盧宥榛給付醫療費、看護費等,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趙唯鈞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而言誠屬憾事,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或不法侵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違,從而,趙唯鈞、陳鶴儀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陳鶴儀依民法第179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典大飯店或盧宥榛給付27萬8,4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