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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余文鎭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余承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8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就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8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原告復於111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原告乃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原告,被告同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將被告已履行之負擔即已繳納貸款75萬元返還被告。
  ㈡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人,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