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惠郁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陳永芳
陳松峯
陳緯榛
陳姵儒
陳昱全
賴韋樺
賴煚昌
賴炯榮
曾玉珠
曾玉惠
曾玉枝
曾慶銘
楊益彰
楊益華
楊益瑞
楊芬菊
楊美良
楊進枝
陳淑偵
陳淑麥
陳淑峯
陳金鄖
陳彥淑
陳岳標
陳照明
陳昇志
陳昇日
陳純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昇光
被 告 張麥
陳敏子
陳幸子
陳婉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到
被 告 陳進益
陳蕙子
張阿慎
陳乾德
陳鳳雯
陳坤生
陳麗
陳敏
陳明得
陳建霖
陳映𡚱
陳論儔
陳金鍊
吳碧
吳麗姍
吳麗祝
吳麗芳
吳燕琴
吳建宏
黃美月
吳旻東
吳有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二關於「被告陳倫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論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