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