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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吳尚臻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第二行關於「被告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第三行關於「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地下室」及第四行關於「法定代理人李英春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