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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洪宝惜 
            吳芳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容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徐鵬翔、徐子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徐鵬翔、徐子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徐鵬翔、徐子評之住所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惟本院依該址查無戶籍資料,欠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徐鵬翔、徐子評部分無從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徐鵬翔、徐子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