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學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永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訂太陽能屋頂電站委任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逕稱地號,合稱原案場土地),擬委任原告開發規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負責該案場設置投資方事宜與建造,惟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致原告受有具體已支出損失新臺幣(下同)65萬7,050元及所失利益183萬8,6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5,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及113年6月3日開庭陳述變更請求權基礎,關於委任契約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65萬7,050元,關於簽訂租賃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183萬8,600元,並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第493至494頁);復於113年8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損失利益部分為60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萬7,050元,及其中249萬5,6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6萬1,400元自113年8月1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接洽,得知被告自105年以來陸續與多家太陽能光電廠商商談被告龍州牧場畜舍(即原案場土地)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租賃事宜,因該牧場畜舍未具合法使用執照,亦無農業用地容許既有畜牧設施之許可,且經原告深入瞭解後,告知被告首要應先取得容許申請,其模式為:⒈將原40-4、40-5地號土地先行規劃釘標測量以計算原40-4地號土地與日後欲申請容許所需之原40-5地號土地各別規劃面積;⒉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原40-4、40-5地號土地合併後再依測量計算後之40-4、40-5地號土地(後經地政事務所變更為40-8地號土地)各別規劃面積加以分割;⒊最後再以原40-5地號土地其變更後之40-8地號土地(因該牧場登記證之原始登記地號為40-5地號土地,故欲申請容許務必保留此原始地號始可同意申請,至於原40-5地號土地因合併再分割而變更為40-8地號土地則無礙其申請),並可增加納入703-6、703-8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惟申請容許之總土地面積即所謂基地面積務必小於1公頃則免環境影響評估)即可通過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主管機關之容許申請,其後再取得畜牧設施建築執照及畜牧設施使用執照。
㈡被告接受原告建議,兩造遂於110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將被告所有原案場土地,擬委任原告開發規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負責該案場設置投資方事宜與建造。詎料,原訂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主辦劉主欣將至被告龍州牧場畜舍就40-8、703-6、703-8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既有畜牧設施使用案為實地勘查,被告拒絕配合,並將該案場交由訴外人豐光潔能有限公司(下稱豐光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協議繼續申辦,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具體已支出損失共計65萬7,050元:
⑴測量公司費用8,400元、1萬3,650元。
⑵簡易水保服務經費5萬2,500元。
⑶代書費用15萬元。
⑷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8.5工作天),接洽測量公司進行40-4、40-5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即釘標測量)及個別面積計算研討之人員車輛勞務費為2萬1,250元。
⑸110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44.5工作天),協助並代理被告辦理40-4、40-5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直至取得合併再分割後40-4、40-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之人員車輛勞務費為11萬1,250元。
⑹110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25工作天),接洽測量公司進行40-8、703-6、703-8地號土地現況地形測量及坡度分析計算研討之人員車輛勞務費為6萬2,500元。
⑺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44工作天),接洽簡易水保規劃公司進行40-8、703-6、703-8地號土地簡易水保工程規劃研討之人員車輛勞務費為11萬元。
⑻110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51工作天),接洽代書進行40-8、703-6、703-8地號土地容許申請規劃研討暨畜牧設施與雜項設施尺寸量測,以及建築構造種類規格判別認定之人員車輛勞務費為12萬7,500元。
⒉損失利益:原告所失利益應為712萬5,126元,原告為一部請求6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豐光公司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由豐光公司向被告租用建築物之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並於111年12月29日另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原告於110年3月間不斷前來被告住處遊說被告將龍州牧場畜舍屋頂施作太陽光電事宜委由其建造施作。然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業已與豐光公司簽約,並委其建造施作。然原告在明知上情下,卻一再向被告表示豐光公司無專業能力施作,並向被告表示:「其會負責勸退豐光公司,並保證該系統工程如委其施作,申辦過程中,絕不會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到該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取得容許使用,再收費」等語。被告一時聽信其言,遂與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原告非但未勸退豐光公司,且均未依約進行施作完成約定工程內容,反而約定內容多為豐光公司施作完成。被告否認系爭協議為本約,至多為預約或合作備忘錄性質,且被告否認有授權或同意原告委任他人進行測量、申請容許使用簡易水土保持、畜牧設施補照,且原告就其所稱勞務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協議約定申辦過程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至損失利益部分,兩造間尚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重要事項雙方尚未協調議定,且原告未於龍州牧場畜舍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機器設備之成本,亦未見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有任何已定計畫之情形,況被告所有龍州牧場畜舍均由豐光公司所建置,原告應無所失利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委任原告開發規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負責被告所有40-5、703-6、703-8地號土地設置投資方事宜與建造。
㈡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終止。
㈢依據系爭協議原告負責:
⒈鑑界、現況地形測量、容許、簡水、建照、使照、保存登記。
⒉鋪設太陽能板之建物屋頂需鋪設二合一烤漆浪板。
⒊鋪設太陽能板之建物水泥柱若需補強則需補強。
㈣依據系爭協議被告負責:
⒈有遮蔭之樹木必須砍鋸修剪至排除遮蔭。
⒉40-4、40-5地號土地先行釘標測量以計算面積。
⒊40-4、40-5地號土地合併再現場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65萬7,0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委任原告開發規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負責被告所有原案場土地設置投資方事宜與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經查:
⒈由系爭協議內容觀之「乙方(即原告)須辦理所需相關證照、權狀、公文許可等相關事宜並保證甲方(即被告)年租金收益不低於年總售電收入之6%。甲方於本系統工程申辦過程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雙方另有協議事項除外),委任期限為相關證照、權狀、公文許可取得後壹年內須完成台電掛錶,若不歸屬乙方造成之延誤,雙方再行協商委任期限,惟甲方於委託期限內須配合乙方建置本系統工程所需辦理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工程事項,以及不得再將本案場租賃予第三人」,並協議各自負責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列事項可知,兩造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合作之約定,大致區分為兩階段進行:一為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建置及相關向台電申請掛錶前之相關許可階段,二為簽訂租賃契約階段。
⒉由上可知,前階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後階段兩造間僅為租賃契約之預約,應堪認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就其受被告委認有支出費用及該費用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支出測量公司費用8,400元、1萬3,650元、簡易水保服務經費5萬2,500元、代書費用15萬元、車輛勞務費43萬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永興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震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服務經費報價單、原告與及訴外人羅彥富即吉正企業社簽訂之龍州牧場容許申請補照暨保存登記委任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兩造間就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建置及相關向台電公司申請掛錶前之相關許可階段有委任關係,認定如前。而測量為兩造所約定委任事項,原告委請永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支出費用8,400元、1萬3,650元,應屬必要費用。又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既有畜牧設施使用亦為兩造所約定委任事項,而原告於申請容許前,委任代書羅彥富向南投縣政府及中寮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既有畜牧設施使用許可之實地勘查,有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農疫字第1100287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代書費用係因110年12月20日被告拒絕前往實地勘查而終止,足認原告委任羅彥富之代書費15萬元為必要費用,故被告辯稱其未授權及同意原告委任他人測量及申請容許,即屬無據。
⒊至簡易水保服務經費5萬2,500元,原告自承因被告拒絕上開實地勘查,而進行後續容許、簡水、建照、使照、保存登記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震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震懋公司)服務經費報價單上亦記載「保證取得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核准函,否則全額退回客戶」,故顯見此非必要費用,縱震懋公司未退款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亦不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人員車輛勞務費43萬2,500元部分,原告僅泛稱每日以2,500元計算其人員車輛勞務費,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有相關人員、車輛之勞務支出,且該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人員車輛勞務費43萬2,500元為必要費用,尚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約定:「甲方於本系統工程申辦過程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雙方另有協議事項除外)」,被告自不須負擔任何費用等等,惟本件為被告拒絕繼續委任原告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前揭事項,則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本預期所支出費用將來可於掛錶後攤提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拒絕而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
⒍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50元(計算式:8,400+1萬3,650+15萬=17萬2,050)之支出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關於簽訂租賃契約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租賃契約之預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非直接請求依本約履行所得可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胡玉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豐光公司簽約,渠等向原告表示已經與豐光公司簽約,但原告一直說別人沒有辦法做,其才有辦法做之後,原告強迫被告與其簽訂協議,到晚上九點多還不回家。至於原40-4、40-5地號土地要先合併再分割成40-4、40-8地號土地是原告代理人方顗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業已知道被告將原案場土地出租予豐光公司,並委由豐光公司建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原告仍執意與被告簽約,被告嗣後不願依系爭協議履約,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亦有疑義;況依證人即豐光公司委託代書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受豐光公司委託做中寮鄉龍眼林段之畜牧設施,已分割為40-4、40-8地號土地,前置土地合併再分割作業其不清楚。豐光公司委託其處理內容為畜牧設施之容許、簡易水保、建照、使用執照、牧場登記,其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證人即豐光公司負責人粘佳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豐光公司與被告間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是由其公司業務郭志恆、郭美珍接洽,該份契約書應是於110年4月以前簽立,草約不一定簽日期,該份契約書所記載的日期110年3月4日應是正確。業務接洽時,被告雞舍尚未完成使用執照,豐光公司協助辦理後才取得使用執照,才能夠將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公證,所以延遲至111年12月29日。豐光公司受被告委託辦理容許使用、簡易水保、申請建築執照、安全鑑定、最後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申請及牧場登記證。另還有現行建築物的結構補強及太陽能系統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可知被告所有龍州牧場畜舍後續容許使用、簡易水保、申請建築執照、安全鑑定、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申請及牧場登記證,以及建築物結構補強與太陽能系統施工均由豐光公司或其委託他人所完成,原告至多僅協助被告土地合併、分割,以及容許前階段,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租賃契約之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⒊縱原告可請求所失利益,兩造間尚未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之租約、租期、租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轉租、售、維修等重要事項均未經雙方達成合意,且原告亦尚未與台電公司有任何已定計畫之情形。況且,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若有售電之須需求,須經台電公司併聯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案、與台電公司簽約、申請者施工、台電公司併聯、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登記等流程,原告是否能順利進行,尚未確定或可得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請求受有所失利益712萬5,126元【計算式:4,525萬5,183元(豐光公司售電20年之總售電金額)-2,040萬6,646元(豐光公司建置太陽能屋頂電站應支出之成本)-1,500萬8,100元(豐光公司售電營運期間應支出之成本)-271萬5,311元(依系爭協議,原告應給付之租金)=712萬5,126元】之一部600萬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