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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朝春 
訴訟代理人  陳彥築 
被      告  張春守 
            張春來 


            張振益 
            張甄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張春守、張甄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805.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守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1,8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甄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2,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2,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來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4,61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振益單獨取得。其聯外道路之路寬均規劃為3米寬。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春守、張甄真均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振益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伊會提出其所主張之方割方案。
 ㈢被告張春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原告及到庭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聯外公路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中興巷23號(下稱系爭公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審之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已與系爭公路相鄰,而編號C、D、E土地則均有規劃3米寬之道路以聯絡系爭公路,故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附圖所示編號A至E土地均非袋地。
 ⒉復關於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之面積方面,如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除被告張振益約為4,268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均約為2,134平方公尺(計算式:12,805.15×2/6=4,268;12,805.15×1/6=2,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以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土地面積,並且慮及分割後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而調整分配面積,若分配到離系爭公路越遠之土地,則分配面積會因此增加;反之,若分配到越接近或相鄰系爭公路之土地,則分配面積會因此減少,以此方式作為取得條件較佳之土地分配人對於條件次佳之土地分配人之補償,則依此方法分配面積之結果則如附表二之「分配面積」欄所示,力求平衡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位置條件之不同,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公。是以,本院衡量上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一適法、妥適之方案,並為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故應採之。
 ⒊至被告張振益雖稱願意於111年12月27日庭後20日提出分割方案(見本卷第80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歷時已1年,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不足採。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805.1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守
1/6
1/6
2
張朝春
1/6
1/6
3
張春來
1/6
1/6
4
張振益
2/6
2/6
5
張甄真
1/6
1/6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824平方公尺
分歸張春守單獨取得
B
1,824平方公尺
分歸張甄真單獨取得
C
2,204平方公尺
分歸張朝春單獨取得
D
2,334平方公尺
分歸張春來單獨取得
E
4,619.15平方公尺
分歸張振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