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深淵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萬6,6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草屯鎮復興里復興路711號地號、北投埔段377-9地號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稱改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8號卷第6頁),並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國家賠償3億6000萬元(本院卷第165-166頁)。依上開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萬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87萬6,66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87萬6,6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