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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張彥霆 
            張延國 
            張金鳳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顏銘璋 

            顏靜瑜 
            顏文玲 

            顏瑛穗 
            林靜司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明傳 

            陳楊麗玉

            蕭楊素珍

            顏明昭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萬6,820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如以新臺幣2,984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時卿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6頁),其繼承人林銘君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民事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與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劉玉女(起訴前已死亡,由本件被告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繼承)、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時卿、林靜司、林銘君(下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訴外人楊再福、楊璨瑉、林智超(下稱楊再福等3人),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總價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瑞龍亦知悉此情,仍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又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之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被告楊瑞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2,984萬6,82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7年間辦妥遺產登記後,因被告楊明男主動表示欲購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統籌向原告協談土地買賣事宜,其等考量過去從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繼承,加以繼承共有者眾,為避免共有關係持續因再轉繼承而使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化,多數共有人遂同意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明男,並經被告楊明男指示由訴外人林淑嬌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始知當初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明男後,被告楊明男並未將其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係指示登記與其子即被告楊瑞龍名下,惟不影響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楊明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而因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楊明男,縱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又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其等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2,984萬6,820元之鉅額損害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之祖先楊標所有,楊標生前曾表示上開權利應由被告楊明男之父楊萬貳繼承,惟楊標、楊萬貳相繼過世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男因認繼承一事不應再拖延,乃協助前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再以總價15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考量自身年事已高,擔心名下財產遭人覬覦,故將所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楊明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楊明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必要。又被告楊明男對被告楊瑞龍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明男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明男名下,足證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明昭抗辯略以:
   被告楊明男說可以處理家族祖產之土地,但被告顏明昭沒有於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三第82、83、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變更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前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楊標所有,後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瑞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但被告余秀菊、顏明昭、楊雅甯及楊再福等3人並未於私契上簽章。
  ㈢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再福等3人,通知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楊明男等32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
  ㈤被告楊明男於110年1月8日聲請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人即被告楊明男、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楊再福等3人,經本院處理結果准予提存;前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聲請書,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楊再福等3人未於土地登記聲請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備註上用印。
  ㈥被告楊瑞龍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6,269萬3,64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楊瑞龍3,134萬6,820元,另原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9,66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中。
  ㈦被告楊明男、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楊瑞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日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辦妥預告登記。
  ㈧被告楊明男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男確定。被告楊明男已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站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起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之110年南普資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112年8月3日函檢送之110年度南普資字第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35、59至83、289至292、369至381頁,卷二第9至241、378至3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被告楊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共有人出賣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共有人受損害,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楊明男等32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瑞龍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明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男、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及楊劉玉女、林時卿均有用印之私契上已明確記載買方為被告楊瑞龍(本院卷二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發與未簽署私契之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與被告楊瑞龍,同時檢附私契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參以被告楊明男109年12月23日寄發與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本人與台端等公同共有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於109年11月4日已與楊瑞龍先生簽約出售。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通知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受通知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於文到後15日回復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及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蓋章切結(本院卷二第11頁),益證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被告楊明男等32人辯稱本件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實無足採。
 ⒊被告楊明男雖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曾為預告登記,抗辯其與被告楊瑞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預告登記之原因乃被告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此有被告楊瑞龍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告楊明男並未於109年11月4日向公同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被告楊明男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始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其起訴之動機及必要性實非無疑,前揭事件亦因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告楊明男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乙情,未經兩造實際攻防而為詳細調查審認,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明男、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顏明昭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土地買賣完成之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發與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受通知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備件:印鑑證明一份、印鑑章,身份證影本一份向寄件人用印並領取價金,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出售權,屆期通知人不將另行通知領款、若逾期受領則依法辦理提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及證人林淑嬌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承辦人到庭具結證述:通知領取價款,就表示顏明昭先生也同意出售,我有解釋,你要領取價款公契、私契我都會一併用印並收取印鑑證明、顏明昭有來問清楚整個買賣狀況,我有解釋給顏明昭,他也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優先購買,後來他跟太太決定會同出售才領取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110頁),可知被告顏明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如不會同出售,可領取之買賣價金將遭提存,且於前往領款時,亦經林淑嬌解釋後決定會同出售,並當場領取價金,堪認被告顏明昭於領款時已同意會同出售與被告楊瑞龍,故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顏明昭抗辯其未同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楊明男等3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通知是否優先承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經查:被告楊瑞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義務,是被告楊瑞龍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另被告楊瑞龍縱有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或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主張等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以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楊瑞龍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5日所為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269萬3,64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楊明男等32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分割共有物鑑價時間相去不遠,故以111年9月5日之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合理價格,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格即為3,134萬6,82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合理價格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實際處分價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被告楊明男、顏明昭以外之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84萬6,820元(計算式:31,346,820-1,500,000=29,846,820),堪以認定。另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辯稱其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等語,然此應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其等請求酌減連帶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應連帶賠償2,984萬6,820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男等32人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最後一名收受擴張聲明狀之被告楊明傳係於113年7月5日因寄存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楊明男等32人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楊光榮
112年3月7日
楊建忠
112年2月23日
楊遠
112年3月6日
陳清圳
112年2月23日
陳文科
112年2月23日
陳文章
112年2月23日
陳淑如
112年2月23日
陳宇朋
112年2月24日
楊阿香
112年2月23日
張彥霆
112年2月23日
張延國
112年2月23日
張金鳳
112年2月23日
楊錫雄
112年2月23日
楊穎雄
112年3月7日
楊登欽
112年2月23日
楊枝梅
112年2月23日
楊繐鳳
112年2月24日
楊雅甯
112年2月24日
余秀菊
112年3月6日
顏銘璋
112年2月23日
顏靜瑜
112年3月2日
顏文玲
112年2月24日
顏瑛穗
112年2月23日
林靜司
112年2月24日
林銘君
112年2月24日
楊明男
112年2月23日
楊明傳
112年2月23日
陳楊麗玉
112年2月24日
蕭楊素珍
112年3月7日
顏明昭
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