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林銘君
被 上訴人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84萬6,82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984萬6,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2,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