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靜司(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超(即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靜司、林銘君、林智超為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嗣林時卿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426頁)。而林時卿之繼承人計有林靜司、林銘君、林智超,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參(本院卷2第424頁、卷3第55頁),林銘君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依上揭說明,乃不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被告林靜司、林銘君、林智超為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