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寬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弘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川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季進,嗣於民國114年6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惠寬,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7月2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產品生產需向被告訂購「自動化同向雙軸壓出造粒多功能生產線及其周邊自動控制設備」,並於108年8月8日簽訂2份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含稅價為5,565萬元),標的、主要組件(含簡稱,LCF模頭及UD模頭合稱系爭產品)及價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因UD模頭之製作成功率不一定,故於系爭乙契約第9條另訂「如該契約設備宣告失敗,兩造各負擔815萬元(實際為750萬元)」,系爭契約成立後至今,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甲契約價金3,690萬7,500元、系爭乙契約價金1,456萬8,750元,合計5,147萬6,25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提供之主機及系爭產品並未通過「10噸以內碳纖維連續正常生產」之試驗,即未完成交貨,致原告無從辦理驗收。
㈡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淑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15日內限期完工並通過測試,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112年9月2日業已合法解除契約。且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至原告處表示確定無法完成符合驗收標準之成品,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扣除原告需負擔之UD模頭750萬元開發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4,397萬6,250元,並則得於返還價金後取回安裝於原告工廠處之部分主機,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97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開發使用者為玻璃纖維造粒機,並自行生產玻璃纖維塑膠粒原料販售,原告係至被告工廠內試用後,希望被告可與其共同開發以碳纖維為原料之造粒機(即LCF模頭)、造模機(即UD模頭),進而成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買賣,非為承攬。被告已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9日完成交付LCF模頭,於109年5月8日完成交付UD模頭。系爭產品均已完工且無瑕疵,惟僅屬於後端浸潤設備,應配合前端之整纖設備才能成立完整生產線,然原告另行購置之前端整纖設備之送纖能力不足,致使系爭產品不能發揮原約定之產能,自不得作為系爭產品之瑕疵,並經明定於系爭契約,原告怠於驗收,應視為系爭產品已驗收通過,故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縱然認為UD模頭開發失敗,也需扣除原告未付之尾款及分擔額後,被告至多僅需返還原告41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營事業為各種塑膠原料及其製品及模具之製造及買賣、雙螺桿押出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之製造及買賣;被告可生產玻璃纖維造粒機並生產販售。
㈡兩造於108年8月8日簽立如原證4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甲契約,契約標的物如附表一編號甲「標的」欄所示(詳如原證4附件報價單M1972A03-3A及設備組合圖及產品規格圖),約定價金如附表一編號甲「標的價金」欄所示,系爭甲契約所約定生產機具係為製作碳纖混和塑膠原料造粒,主要設備為LCF模頭。
㈢兩造於108年8月8日簽立如原證5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乙契約,契約標的物為「自動化同向雙軸押出造膜多功能生產線及其週邊自動控制設備一套(詳如原證5附件報價單M19 72A03-3B及產品規格圖)」,約定價金1,500萬元 (未稅),及第9 條㈡約定此份合約設備如宣告失敗,甲乙雙方(即兩造)各負擔750萬元);系爭乙契約所約定生產機具係為製作碳纖混和塑膠原料造膜,主要設備為UD模頭。
㈣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支票均兌現)。
㈤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9日交付系爭甲契約之標的物予原告。嗣於109年10月15日主機組裝完成,進行主機及模頭第一次試驗樣品,試驗結果未能連續生產;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試驗UD模頭,試驗結果有出料不均勻、斷料、卡紗、吐料不完全,無法連續生產、排料閥故障、模頭卡料等問題。
㈥原證10為被告徐德欽協理與原告張維修經理對話紀錄。
㈦被告提出109年5月8日系爭乙契約之UD模頭出貨單,未經原告簽收。UD模頭試機之產能不符系爭乙契約約定品質。
㈧原告委任吳淑芬律師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淑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就LCF模頭完成測試,就UD模頭於完成後進行測試,並於通過測試通知原告進行驗收程序,逾期未完成,原告以此函為解除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乙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告給付系爭甲契約標的物是否欠缺約定品質或通常效用?
㈢被告有無於109年5月8日交付系爭乙契約標的物?
㈣承㈢,被告如已交付,被告給付系爭乙契約標的物是否欠缺約定品質或通常效用?
㈤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或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甲、乙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契約已給付3,690萬7,500元、系爭乙契約706萬8,750元,共計4,397萬6,250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差異,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甲契約約定「第五條:交貨乙方應於109年2月28日前將標的物自動化同向雙軸押出造粒多功能生產線及其週邊自動控制設備壹組送達甲方之指定場所,在甲方按裝設備及定位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第八條:㈠驗收條件如物料清單及驗收規格表……」;系爭乙契約約定「第五條:交貨乙方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標的物自動化同向雙軸押出造膜多功能生產線及其週邊自動控制設備壹套送達甲方之指定場所,在甲方按裝設備及定位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第八條:㈠驗收條件如物料清單及驗收規格表。」驗收規格表則載明:製粒:產能200~500kg/h(以PP+碳纖48K為基準),線速度max 50m/min最終仍要以客戶端送纖能力來搭配。薄膜:產能100~200kg/hr(以PP+碳纖12K為基準),線速度max 10m/min最終仍要以客戶端送纖能力來搭配(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47頁、第59頁)。又被告所經營事業為各種塑膠原料及其製品及模具之製造及買賣、雙螺桿押出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可生產、販售玻璃纖維造粒機等情,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所營業務範圍固包含雙螺桿押出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買賣,然其係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之押出機設備,而系爭產品是為生產碳纖維粒子、薄膜所為製作之押出機設備,顯見系爭產品係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用途、需求所製造。是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雖均名為「買賣合約書」,然被告依約既有按原告指定之用途及需求製造適用於碳纖維之押出機之義務,就此部分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而被告於製作完成上開設備後,應將之交付予原告,此部分著重者在於系爭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既重在定作物之完成,亦重在定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應依契約各部分所側重者,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開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固為民法第498條第1、2項所明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故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契約解除權1年行使時間之規定,乃除斥期間之規定,此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業如前述,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具兩造約定之品質、有無瑕疵部分,所側重者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淑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就LCF模頭完成測試,就UD模頭於完成後進行測試,並於通過測試通知原告進行驗收程序,逾期未完成,原告以此函為解除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乙節,有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未能通過測試及驗收標準,被告未能修補而解除契約,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又民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
⒊被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9日交付系爭甲契約之標的物予原告。嗣於109年10月15日主機組裝完成,進行主機及模頭第一次試驗樣品,試驗結果未能連續生產;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試驗UD模頭,試驗結果有出料不均勻、斷料、卡紗、吐料不完全,無法連續生產、排料閥故障、模頭卡料等問題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於同年5月8日將UD模頭載送至原告工廠,此有被告公司出貨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原告亦自陳於109年10月15日主機設備裝設完成,進行主機及模頭第一次試驗樣品,試驗結果LCF模頭無法產出正常產品、無法連續生產,未能符合交貨標準。UD模頭流道阻塞膠料出料不均勻、斷料、卡砂、吐料不完全,無法連續生產、排料閥故障、卡料等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3頁至第404頁)。而系爭產品經原告前開測試後,交由被告調整、測試,復於110年10月14日至19日再次將系爭甲契約之產品載至原告公司試驗,結果仍無法正常產出,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測試後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有不符合其需求之瑕疵。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貨前應先完成試驗,固被告將主機載運到原告處所僅為試驗而非交付,被告尚未完成交付,應於被告未再進行瑕疵處理,始告確定等語。然觀諸系爭甲、乙契約分別記載:「第四條檢查及試驗:㈠乙方應提供在機器設備製造過程中,所採用的零件品質以及機器之試車的詳細報告及數據,乙方將試驗報告送交甲方後,由甲方進行檢查及試車驗收。㈡設備交貨前乙方必須提供設備給予甲方試驗樣品(原料甲方負責總數量10噸以內)」、「第四條檢查及試驗:㈠乙方應提供在機器設備製造過程中,所採用的零件品質以及機器之試車的詳細報告及數據,乙方將試驗報告送交甲方後,由甲方進行檢查及試車驗收。」。此規定即係為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原告依驗收規格表所載之效用而可認為無瑕疵所定之檢驗程序。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應於交貨日前交付系爭產品以免遲延責任外,亦有義務提供報告供原告驗收,而驗收或試驗結果如不符合契約之要求則屬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之問題,此屬二事。準此,被告既交付系爭產品與原告檢查及試驗,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就系爭產品進行試驗,試驗結果均未能正常生產、運作,至此原告已發現瑕疵甚明,且尚在瑕疵發現期間內所為,原告發現瑕疵後固可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修補瑕疵,然仍須於瑕疵發現一年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兩造所述,自109年10月15日檢驗後,被告多次調整、改善系爭產品,業據兩造各以時序表陳明。至112年8月16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期間經過逾三年之久,斯時其契約解除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7萬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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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動化同向雙軸押出造粒多功能生產線及其周邊自動控制設備(報價單編號:M1972A03-3A) | ⒈押出機設備及其相關組件(簡稱主機) ⒉碳纖樹脂拉條製粒浸潤模頭For LCF(48K碳纖)及其相關組件(簡稱LCF模頭) | |
| 自動化同向雙軸押出造粒多功能生產線及其周邊自動控制設備(報價單編號:M1972A03-3B) | 碳纖樹脂拉條製粒浸潤模頭ForUD(碳纖)及其相關組件(簡稱UD模頭) | |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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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稅金額:1,140萬元支票到期日:108年9月15日支票號碼:FR0000000票面金額:1,197萬元 | 未稅金額:450萬元支票到期日:108年9月15日支票號碼:FR0000000票面金額:472萬5,000元 |
| 未稅金額:1,520萬元支票到期日:109年4月25日支票號碼:FR0000000票面金額:1,596萬元 | 未稅金額:600萬元支票到期日:109年6月30日支票號碼:FR0000000票面金額:630萬元 |
| 未稅金額:570萬元匯款日:110年5月28日票面金額:598萬5,000元 | 未稅金額:225萬元匯款日:110年5月28日票面金額:236萬2,500元 |
| 匯款日:112年1月26日金額:299萬2,500元 | 匯款日:112年1月26日金額:118萬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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