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金鴻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