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翊豪即永興電機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