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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嘉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985元及利息。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6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改分訴訟程序,視為自聲請調解之日已經起訴,應適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5,9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因系爭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83元,此部分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